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魏淑君
訴訟代理人 劉海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裕誠
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申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1元(含零件5,903元、工資11,
088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對方緊急剎車,責任歸屬有問題,且
系爭車輛只有車尾左側飾片有輕微擦痕,要到極近的距離才
能勉強看到,原告所提出有刮痕的照片顯係偽造文書,又其
當時就有向對方表示其有認識保養廠可以處理,對方卻硬要
去大保養廠,且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
顯
有問題,對方駕駛年事已高,是否換發
持有合格駕照也有疑
問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道健駕照、受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61至177頁),並有本
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
(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極為輕微,無法顯示在照片中,原
告提出照片所主張受損情形顯然不實
云云,但經本院向警方
調閱彩色現場照片,調得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位確有
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位置與原告提出之受
損照片尚符(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自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自行至大保養廠處理,維
修項目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為BMW廠牌,有行照
可稽
(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估價單係由BMW原廠汎德公司出
具,考量原廠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
設計、性能及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
零件,尚難逕將外廠與原廠之維修報價完全等視,而被告又
未提出足以證明另有更
適當維修方式存在之具體事證,所辯
已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不合理云云,但上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位在車尾部位,與系爭車輛是後方遭撞
之情形相符,被告又未具體指出原廠依據車輛受損情形之評
估及維修有何失當之處,所辯
自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對方緊急剎車云云,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縱使系爭車輛駕駛確因燈號變換或前方路況而剎車,若
被告有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可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卷內又無事證可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何違規之處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陳道
健可能未合法換發駕照云云,但陳道健持有有效期至110年4
月之駕照,有駕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本
院卷第2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6日,已使用
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3÷(5+1)
≒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
×(1+10/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4099
】,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1,088元,合計15,18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