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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魏淑君 訴訟代理人 劉海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裕誠 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張申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1元(含零件5,903元、工資11, 0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對方緊急剎車,責任歸屬有問題,且 系爭車輛只有車尾左側飾片有輕微擦痕,要到極近的距離才 能勉強看到,原告所提出有刮痕的照片顯係偽造文書,又其 當時就有向對方表示其有認識保養廠可以處理,對方卻硬要 去大保養廠,且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超過實際受損情形,顯 有問題,對方駕駛年事已高,是否換發持有合格駕照也有疑 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德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陳道健駕照、受 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61至177頁),並有本 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41頁至第81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極為輕微,無法顯示在照片中,原 告提出照片所主張受損情形顯然不實云云,但經本院向警方 調閱彩色現場照片,調得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部位確有 刮擦痕跡(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位置與原告提出之受 損照片尚符(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自非無據。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自行至大保養廠處理,維 修項目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BMW廠牌,有行照可稽 (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估價單係由BMW原廠汎德公司出 具,考量原廠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 設計、性能及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 零件,尚難逕將外廠與原廠之維修報價完全等視,而被告又 未提出足以證明另有更適當維修方式存在之具體事證,所辯 已難遽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估價單不合理云云,但上開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位在車尾部位,與系爭車輛是後方遭撞 之情形相符,被告又未具體指出原廠依據車輛受損情形之評 估及維修有何失當之處,所辯自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對方緊急剎車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使系爭車輛駕駛確因燈號變換或前方路況而剎車,若 被告有按照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本可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卷內又無事證可認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何違規之處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陳道 健可能未合法換發駕照云云,但陳道健持有有效期至110年4 月之駕照,有駕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出廠(本 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16日,已使用 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9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3÷(5+1) ≒9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1/5 ×(1+10/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409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088元,合計15,1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