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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宇晨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份 證字號、送達住址,或提出被告廖宇晨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具狀以「廖宇晨」為被告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經該院於110 年 8 月12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提出書狀所記載被告「 廖宇晨」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 ,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後,已因查無此人遭郵遞機關退回 ,且原告書狀並未記載「廖宇晨」之其他送達地址或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確定「廖宇晨」之人別 ,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又原告 雖聲請本院調取「廖宇晨」曾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但上開門號申登人經查並「廖宇晨」 ,有查詢資料可參,因此本院顯無法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予以 確定「廖宇晨」之人別(此部分縱使判決,亦會產生無法特 定被告年籍導致無法執行之情況),上揭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