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偉民
上元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偉民受僱於被告上元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上元公司)擔任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
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高
雄市○○區○○路○○○○○○號燈杆前時,因未注意保持與前
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綺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
,936元(含零件41,176元、工資24,640元、烤漆10,120元)
,劉偉民因執行職務侵害他
人權利,應與上元交通公司連帶
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53至第97頁),又上元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
上開線場照片可參,劉偉民於駕駛計程車執行職務之際,疏
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與上元公司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59頁
),然本件事故發生情形是前後同向行駛之3 台車中,最前
方之車輛(下稱甲車)突然煞停,導致第二台車(即系爭車
輛)煞停不及而撞上甲車,
嗣被告駕駛之車輛又煞停不及而
撞上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故上開研
判表
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應係針對該車撞上甲車而言
(蓋縱使系爭車輛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只能確保系爭
車輛不致撞上甲車,此與系爭車輛煞停後被告是否會撞上去
尚無必然關聯),故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就上開損害
與有
過失,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超過5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8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176÷(5+1)≒6,863】,加計
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費用)34,760元,合計41,62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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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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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偉民 │110年1月28日(本院卷第143頁 │110年1月29日 │
│ │) │ │
├────┼──────────────┼─────────────┤
│上元公司│109 年12月9 日(本院卷第113 │109年12月10日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