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楊馥菁
被 告 楊崧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1,670 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6
時58分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先以右腳踢
踹伊後,再出手毆打伊並壓制在地,致伊因而受有頸部擦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左腰挫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左臉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670 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98,330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2280號確定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可稽(卷第
13至29頁)。被告除爭執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外,餘不為爭
執(卷第55至57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致原
告成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核屬有據。又被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支出1,670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爰僅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審核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傷害原告成傷,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原
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被合分為高職畢、肄業,名下均無財產,年
薪資所得約同於4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
細表(證物存置袋)
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事發因由
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670 元及慰撫金3 萬元,共3 萬1,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