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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楊馥菁 被   告 楊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1,67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16 時58分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先以右腳踢 踹伊後,再出手毆打伊並壓制在地,致伊因而受有頸部擦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左腰挫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左臉挫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670 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8,33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 第2280號確定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可稽(卷第 13至29頁)。被告除爭執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外,餘不為爭 執(卷第55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致原 告成傷,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核屬有據。又被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關醫療費用之支出1,670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爰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審核如下: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傷害原告成傷,原告因而精神痛苦,原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被合分為高職畢、肄業,名下均無財產,年 薪資所得約同於4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 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事發因由 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670 元及慰撫金3 萬元,共3 萬1,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