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原 告 劉瑞記
被 告 廷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朝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透過手機匯款時,不慎
將受款銀行之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新臺幣3,500 元至被告
所有,立帳於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爰
依
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惟被
告於起訴時,其營業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
可稽,則依前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