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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訴訟代理人 高翎翔 被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被   告 葉忠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聯勤興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被告葉忠仙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勤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葉忠仙(下稱葉忠仙)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 5 時許,執行職務而駕駛聯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0 公里400 公尺處時,為 閃避訴外人高惠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遂突然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韋任駕駛之IS -14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 損壞。系爭汽車由聯勤公司之投保單位估算修繕費用後, 總計修復所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50元,但聯勤公司 卻阻攔不讓保險公司理賠。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三方車禍,被告認為第三方也有 責任,所以希望一起解決。又被告承認有過失,但這是第三 方造成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該比較低,被告也願意賠償。另 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沒有意見,因為這是雙方投保同 一家保險公司去批價的,如果被告須理賠,願意照這個金額 賠償,並同意法院以該金額為裁判基礎判斷由何人賠償。至 於第三方高小姐有過失部分,被告再另向高小姐求償等詞置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第95至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 147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至65頁),復被告對於其等一方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等情亦不爭執,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葉 忠仙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且經聯勤 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估算修繕費用後,總計修復所須金額確 為86,450元,兩造並同意以該金額為本院之裁判基礎,則原 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乃三方車禍,第三方也有責任等 語。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且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際, 僅須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是以,本件交通事故雖係三方車禍,然被告 對於葉忠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節,既不爭執,則葉忠仙 與訴外人高惠真之駕駛行為,縱使同為系爭汽車損害發生之 原因,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葉忠仙賠償全部修繕所須數額,並 由聯勤公司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第三方即訴外人高惠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顯 然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被告執以前詞作為抗辯,尚有誤 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聯勤公司自110 年3 月5 日起、葉忠仙 自110 年4 月25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 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