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窓
訴訟代理人 高翎翔
被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被 告 葉忠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聯勤興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被告葉忠仙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勤公司)之
受僱
人即被告葉忠仙(下稱葉忠仙)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
5 時許,執行職務而駕駛聯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0 公里400 公尺處時,為
閃避訴外人高惠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遂突然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韋任駕駛之IS
-142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受有
損壞。
嗣系爭汽車由聯勤公司之投保單位估算修繕費用後,
總計修復所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50元,但聯勤公司
卻阻攔不讓保險公司理賠。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系爭汽車之
上開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交通事故
乃三方車禍,被告認為第三方也有
責任,所以希望一起解決。又被告承認有過失,但這是第三
方造成的,過失比例被告應該比較低,被告也願意賠償。另
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被告沒有意見,因為這是雙方投保同
一家保險公司去批價的,如果被告須理賠,願意照這個金額
賠償,並同意法院以該金額為
裁判基礎判斷由何人賠償。至
於第三方高小姐有過失部分,被告再另向高小姐
求償等詞置
辯。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第95至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
147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至65頁),復被告對於其等一方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
等情亦不爭執,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因葉
忠仙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不慎之行為受有損害,且經聯勤
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估算修繕費用後,總計修復所須金額確
為86,450元,
兩造並同意以該金額為本院之裁判基礎,則原
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至被告雖
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乃三方車禍,第三方也有責任等
語。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已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且數人因共同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際,
僅須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是以,本件交通事故雖係三方車禍,然被告
對於葉忠仙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節,既不爭執,則葉忠仙
與訴外人高惠真之駕駛行為,縱使同為系爭汽車損害發生之
原因,原告依法仍得請求葉忠仙賠償全部修繕所須數額,並
由聯勤公司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第三方即訴外人高惠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顯
然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被告執以前詞作為抗辯,尚有誤
會,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聯勤公司自110 年3 月5 日起、葉忠仙
自110 年4 月25日起(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87頁
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