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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慧 被   告 CIERVA LORENA FERRER(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匯款予客戶時,因匯 款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26,200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且經聯繫被告返還未果。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見雄司小調卷 第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 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303 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 料可稽(見雄司小調卷第53頁、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 之26,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調取資料費用 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