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肌容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春慧
被 告 CIERVA LORENA FERRER(菲律賓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匯款予客戶時,因匯
款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26,200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且經聯繫被告返還未果。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附卷為證(見雄司小調卷
第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
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303 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
料
可稽(見雄司小調卷第53頁、第59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
之26,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調取資料費用 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