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王麗萍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榮岳
訴訟代理人 張美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阿瘦皮鞋後昌分店(下稱阿瘦皮鞋後昌店
)騎樓前時,因該處磁磚、磨石子材質之斜坡濕滑而不慎滑
倒(下稱
系爭事件),受有左手臂關節及下臂處擦挫傷、腰
椎第2至4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王麗萍為
阿瘦皮鞋後昌店之店長,
上開騎樓區域為其責任區域,依
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店家本應負責提供安全環境,且應設置相關
警語、黏貼防滑條並裝設監視器,以提醒來往民眾注意,保
護消費者安全,卻疏未為之,又在斜坡旁裝設水龍頭清理物
品導致斜坡濕滑,就系爭事件
顯有過失,應與其公司即被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及系爭傷害所致精神痛苦之
慰撫金5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1,8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未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且本件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
前揭時、地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云云,
惟
查: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提出顏威裕醫院藥袋
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嘉德中醫診所藥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足以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記
載(顏威裕醫院所開藥物之
適應症為細菌感染、風濕性關節
炎、痛風、肌肉炎、噁心、嘔吐、脹氣、胃潰瘍,未見與系
爭傷害之關連,其餘資料均無與病名或症狀相關之記載),
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沒
有診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
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本件即使認定原告曾經受有系爭
傷害,亦無證據可確認系爭傷害確實是在前開地點跌倒所致
,或王麗萍就此確有維護管理上之過失,蓋由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觀之,該處斜坡為鋪設石子之混凝土材質,未見特別
傾斜或有特別濕滑情形,有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現場照片
可稽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應保護消費者,並應設
置警語、防滑條、監視器云云,惟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第2條
第1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純從店家前方路過
者,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斜
坡之設置管理有何違反
法令情形,
難認王麗萍執行職務違反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何況跌倒
與否因各人身體情況、注意力
、行走習慣而異,即使設置防滑設備,亦非不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故即使原告確曾於該處跌倒,亦難逕認被告就此必有
過失及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跌倒當時其妹在場,
可通知其妹到場作證云云,但即使證明原告曾在該處跌倒,
亦難以確認判斷原告實際受傷情形及被告有無過失,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核無調查必要。
(三)原告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顏威裕醫院110年9
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曾於107年12月27日至該院門
診1 次,診斷傷勢為左前臂挫傷併傷口、下背脊椎挫傷),
但此與原告主張之跌倒日已相隔一日,無從排除另有其他因
素介入之可能,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麗萍確有過失,
業如前述,故即使
參酌上開診斷證明,仍無從獲致有利原告
之結論,核無
再開辯論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王麗萍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主張阿瘦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