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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潘國城 被   告 王麗萍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訴訟代理人 張美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阿瘦皮鞋後昌分店(下稱阿瘦皮鞋後昌店 )騎樓前時,因該處磁磚、磨石子材質之斜坡濕滑而不慎滑 倒(下稱系爭事件),受有左手臂關節及下臂處擦挫傷、腰 椎第2至4節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王麗萍為 阿瘦皮鞋後昌店之店長,上開騎樓區域為其責任區域,依消 費者保護法規定店家本應負責提供安全環境,且應設置相關 警語、黏貼防滑條並裝設監視器,以提醒來往民眾注意,保 護消費者安全,卻疏未為之,又在斜坡旁裝設水龍頭清理物 品導致斜坡濕滑,就系爭事件顯有過失,應與其公司即被告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及系爭傷害所致精神痛苦之 慰撫金5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6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事故受傷,亦未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且本件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 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於前揭時、地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查: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並提出顏威裕醫院藥袋 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嘉德中醫診所藥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證,然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足以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記 載(顏威裕醫院所開藥物之應症為細菌感染、風濕性關節 炎、痛風、肌肉炎、噁心、嘔吐、脹氣、胃潰瘍,未見與系 爭傷害之關連,其餘資料均無與病名或症狀相關之記載), 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且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自陳沒 有診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 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本件即使認定原告曾經受有系爭 傷害,亦無證據可確認系爭傷害確實是在前開地點跌倒所致 ,或王麗萍就此確有維護管理上之過失,蓋由原告所提出現 場照片觀之,該處斜坡為鋪設石子之混凝土材質,未見特別 傾斜或有特別濕滑情形,有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現場照片可稽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應保護消費者,並應設 置警語、防滑條、監視器云云,惟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從事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第2條 第1 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單純從店家前方路過 者,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斜 坡之設置管理有何違反法令情形,難認王麗萍執行職務違反 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何況跌倒與否因各人身體情況、注意力 、行走習慣而異,即使設置防滑設備,亦非不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故即使原告確曾於該處跌倒,亦難逕認被告就此必有 過失及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跌倒當時其妹在場, 可通知其妹到場作證云云,但即使證明原告曾在該處跌倒, 亦難以確認判斷原告實際受傷情形及被告有無過失,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核無調查必要。 (三)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顏威裕醫院110年9 月1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曾於107年12月27日至該院門 診1 次,診斷傷勢為左前臂挫傷併傷口、下背脊椎挫傷), 但此與原告主張之跌倒日已相隔一日,無從排除另有其他因 素介入之可能,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麗萍確有過失, 業如前述,故即使參酌上開診斷證明,仍無從獲致有利原告 之結論,核無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王麗萍應負賠償之責,原 告主張阿瘦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