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郭里佳
被 告 徐崇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至19日,前往原告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德立莊酒店高雄博
愛館住宿消費,
迄仍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047 元
未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住宿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帳單明細存卷
可
佐,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仍積欠之消費款項5,04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