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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郭里佳 被   告 徐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至19日,前往原告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德立莊酒店高雄博 愛館住宿消費,迄仍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5,047 元 未償,且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住宿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帳單明細存卷可 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仍積欠之消費款項5,0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