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谷知樹
訴訟代理人 吳鎧杰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110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
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
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
可憑,
是被告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而被告之全體股東僅有王博璋,依法應以王博璋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已聲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博璋
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27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
迄
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273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
受商品簽收單、規約內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8 日(本院卷第1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