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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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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谷知樹 訴訟代理人 吳鎧杰 被   告 億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110 年10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562010 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函文可憑, 是被告清算程序既未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而被告之全體股東僅有王博璋,依法應以王博璋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復已聲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博璋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被告 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9,273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 受商品簽收單、規約內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 月8 日(本院卷第12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