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8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曾忠信 被   告 鐘淀紘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訴訟代理人 陳慈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各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淀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9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捐血中心)倒 車時,因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且車後其他車輛,不慎碰 撞原告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且系爭車輛為計程車 ,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致使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4,500元、營業損失5,600 元之損害。被告鐘淀紘受 僱於被告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是被告 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淀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公司則以:被告鐘淀紘並公司員工,是下包商請來的 朋友,沒有辦法了解被告鐘淀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鐘淀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 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鐘淀紘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倒車疏未注意停在肇事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 故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 卷1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6 月 4 日函送之本件事故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67-121頁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鐘淀紘有過失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鐘淀紘負損害賠償責任,屬 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與被告鐘淀紘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開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 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 事實決定。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鐘淀紘非被告公司員工。查被 告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7頁貨車照 片)該貨車車門上面噴漆是公司的名稱,貨車是公司貨用的 ,公司從事製造實驗用的硬體設備,也幫人家組裝設備,照 片中之貨車,當天從公司把載貨過去,去捐血中心,要安裝 水電,貨車是給下包許志雄使用等語(本院卷158-160 頁) ,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鐘淀紘係在執行被告公司 之業務無疑。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由,依上所 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鐘淀紘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5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上開金額其中9,003 元係屬零件,原告以新零件費用 為請求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2月3 日,已使用4 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1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3 ÷( 5+1)≒1,501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9,003 -1,501)×1/5 × (4+0/12)≒6,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3 -6,002 =3, 001 】。從而,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零件+工資 )在18,498元(15,497+3,001 =18,497)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系爭事故送修期間有7 日 不能營業,以每天800 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5,600 元,並 舉收據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計 程車,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記載可憑(見本院卷69頁),而原告請求每日800 元之營業 損失,亦符常情。且系爭車輛係110 年4 月20日入廠維修, 同年月27日完工,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本院 卷6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 │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鐘淀紘 │110 年6 月15日│ ├───────────┼───────┤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6 月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