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歐金吉
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金吉於民國109年7月25日8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與水管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子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7元(含零件
5,040元、工資9,277元),而被告連信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連信公司)為歐金吉之雇主,應連帶負責,
爰依
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3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是乙車先加速又突然減速,才會
導致甲車反應不及,故乙車駕駛應該也有部分責任,警方初
判表亦同此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歐金吉於
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
撞由其承保之乙車致之受損,原告業已賠付前揭費用,而歐
金吉受僱於連信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乙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參(本
院卷第43頁至第80頁),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而依
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形,歐金吉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點、第1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駕駛人駕車接近路口時
,如遇到路口燈號變為黃燈,雖然尚未失去路權,但無論駕
駛是選擇迅速穿越路口或減速停等,都應考量當下環境及其
他車輛往來狀況、審慎行駛,不因黃燈
與否而排除其他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之
適用。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乙車原行駛
在甲車前方,兩車向前行駛接近路口停止線時,路口燈號從
綠色左轉箭頭變成黃燈,乙車隨即加速行駛,車頭超過停止
線,甲車也跟著加速,但乙車突然剎車停下(停止後乙車車
身未完全穿過停止線),甲車就從後撞上乙車等事實,業據
本院
勘驗甲、乙兩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本院卷第
156 頁),考量車輛在黃燈燈號之際並非已經喪失路權,依
現場實際狀況,乙車駕駛並非必然不得駛入路口,且兩車在
接近系爭路口時,該路口就已顯示黃燈燈號,
難認燈號變換
對乙車駕駛屬於突發狀況,但乙車駕駛卻在接近路口之際先
加速再驟然減速剎車,對歐金吉而言實已造成意料之外的風
險,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客觀上
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乙車駕駛所為自有過失。爰審酌
雙方駕駛各有如上過失,但歐金吉疏未與前車保持得隨時煞
停之距離,又在燈號已轉換為黃燈、隨時可能變成紅燈之情
況下,仍貿然緊隨乙車行駛等因素,認甲、乙兩車駕駛就系
爭事故應各負80%、20%之過失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104年8月出廠(本院卷
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25日,已使用5年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
8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4
0÷(5+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
之工資9,277元,合計10,117元。又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2成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94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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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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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金吉 │110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41頁 │110年10月5日 │
│ │) │ │
├────┼──────────────┼─────────────┤
│連信公司│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39頁) │110年5月8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