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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3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被   告 八通屋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3,2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 月11日與伊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36個月(標的 物址:高雄市○○區○○路○○○號B棟),被告則須支付每月 2,100元之服務費。被告於申請移機至同市鳥松區後竟無 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賠償1 年份之服務費費用25,200元(原告誤載為28,800元)、拆除 器材費用3,000 元,且應給付移機施工費15,000元,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系爭契 約、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被告雖以其係因被告所提 供之遠端APP 遙控部分(下稱系爭系統)於移機後無法正常 使用,原告於期限內復未能解決之可歸責原因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查: ⑴被告於立約,在原裝機地址使用系爭系統2 年均無任何問題 ,此為被告所自承(卷第40頁),依此可見,原告所設系爭 系統原應無妨礙客戶使用之瑕疵存在,可認定。 ⑵原告所屬到場處理被告反應系爭系統問題之證人許永駿證稱 :「系爭系統之運作是以手機訊號傳到我們APP 平台,由平 台推播到公司收訊主機才能作解除或設定動作,如果收訊不 良,訊號打不到APP 平台,設定就會失敗。客戶是中華電信 的機子,我們會作一條實體線路傳送到保全中心主機,如果 現場中華電信的WI-FI 網路是好的,傳送到平台就是好的, 當機無法使用網路時,APP 當然也不能用,而手機如果訊號 不良,傳送到平台的訊號也一定不好,就會失敗。我們為被 告辦理移機到鳥松時,現場開通主管就反應說現場手機收訊 不是很好,當地可能基地台收訊並不是那麼好,客戶也反應 有時可用,有時無法使用,28日我們有帶器材去現場測試, 當時在現場裝潢的師傅來告訴我們說WI-FI 不見了,導致我 們無法測試。我們有告訴客戶說中華電信有問題,請他們去 申告處理,等處理好後再聯絡我們,但之後就沒有收到客戶 通知」等語(卷第48至51頁),而被告於此除稱其於中華電 信處理好後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並未派員處理云云外,餘則 未予否認。而據原告所提客戶紀錄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於10 9 年7 月27日自14時24分至16時15分為35次測試、28日則自 11時45分至15時35分為86次測試,此後至8 月間即再無測試 紀錄(卷第79至83頁),以原告經被告通知後已連續兩日派 員到場為百餘次測試處理,如被告於完成必備之WI-FI 條件 後確曾再通知原告,衡情原告應無不派員處理之理,被告所 述已無疑;再依被告所提保全系統使用紀錄(卷第57至65 頁)及上開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於測試後至8 月間已繼 續使用系爭系統,此間雖有多次失敗紀錄,但成功使用者亦 非少數,如此,保全標的現場之WI-FI 網路條件自應已完備 ,而以被告既得多次成功使用遠端遙控,系爭系統本身於此 間顯亦應無瑕疵存在。則依系爭系統使用之二條件觀之,被 告遙控失敗之原因,即應如證人所述係該地之手機收訊不良 所致,應足認定。準此,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系統既無瑕疵, 而被告負責人於該地因手機收訊不良而無法全部成功使用之 外部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其自無得據此主張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無 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之 服務費費用。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 後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連同保證金於拆除器材後返還, 但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保全服務 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是如上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 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自應賠償原告1 年份之服務費費用 25,200元(2,100 ×12)及拆除器材費用3,000 元。又系爭 契約原保全標的物址原位高雄市仁武區,被告申請移機至同 市鳥松區,此之移機施工費15,000元自應由其負擔,原告請 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 25,200+3,000+15,000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