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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小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91號 原   告 何東泰 訴訟代理人 何堯榕 被   告 黃建華       昱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揚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 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為被告昱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祐 公司) 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0 年2 月27日11時49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附近進行標線施工,竟疏未 注意設置標誌、交通錐等,逕將工程器具擺放於中正路與大 吉路口邊緣處,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 大吉路時,撞及被告黃建華擺放之劃線器具,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 同) 71,846元( 含工資25,502元、零件46,344元) ,被告昱 祐公司為黃建華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 二、被告則以:同意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請求依 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自費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7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再參以現場照片,該劃線機器 高度非高,衡情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視野應難注意,且被 告黃建華將之放置於路口邊緣,原告駕車轉彎後當無法即 時查覺,況被告黃建華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承:當 時因為要清理前方道路,遂將工程器具先擺放在路口邊緣 處,並有在該處附近擺放一支交通錐等情(見本院卷第85 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純為被告黃建華未設置適當 安全警示設施所致無訛。此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為被告黃建 華過失所致,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被告黃建華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黃建華為被告昱祐公司員工,亦為其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111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7,72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344÷(5+1)≒7,7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殘價7,72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502元, 共33,2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1日 (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原告預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被告黃建華預納) 合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