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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建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隆 被   告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慎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但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20 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同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