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隆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宜隆
被 告 宏宬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慎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有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但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2,920 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同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
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