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底承包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四層透天厝建物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興建工程),
並雇用訴外人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王御帆於109年1月3日
起代表被告向原告接洽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樓層混凝土搗
築工程(下稱系爭搗築工程),經原告同意並指派訴外人簡
漢欽擔任現場負責人。
嗣原告於109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依據王御帆要求分配混凝土數量,並代租壓送車、代
雇搗築工人並進行灌注、搗夯混凝土之施作,此部分工程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86,953元,原告業已開立估價單並依
王御帆指示開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給被告日祥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又相關工作簽單(下稱系爭簽
單)均以被告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為廠
商雇主;被告另於109年6月16日依王御帆分配混凝土數量代
租壓送車、代雇搗築工、代租震動機以施作灌住夯實混凝土
,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7,537元,以上合計224,490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又簡漢卿
曾與王御帆口頭約定若因
上開工程發生訴訟,律師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經王御帆同意,故原告因
本件起訴支出之律師費
50,000元(下稱系爭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由上開工作簽
單及發票之記載,可知被告均為原告之業主,
兩造有
承攬關
係存在,被告應就上開金額合計274,490元(計算式:224,49
0+50,000=274,490)各負二分之一清償責任;又縱認兩造無
直接承攬關係,被告明知王御帆以其代理人自居仍不為反對
之表示,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責。
爰依承攬、表見代理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
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王御帆就系爭興建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
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工程實務上發票開立對象與實際締約對
象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王御帆曾承諾將轉包工程之發票
以日祥公司名義開立,以供日祥公司報稅之用,無從以系爭
發票認定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從未看過系爭簽單,
亦未曾知悉王御帆曾否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簡漢卿與王御帆接洽後承攬系爭搗築工程,
依王御帆指示施作前述項目,但
迄未取得系爭工程款等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簽單、估價單、系爭發票為證(雄院卷第23
至3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
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律師費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簡漢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大嫂
,事情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當初是王御帆打電話找我叫我去
工地看看,我認為可以接,做了一段時間後,有一次王御帆
本來要我施作二樓,卻在前一天突然打電話叫我不用過去了
,之後就一直沒聯絡,後來我一直打給王御帆,王御帆都沒
接,我認為不太對勁,就去找興全盛老闆,但他說他是發包
給王御帆;系爭簽單都是我拿給王御帆簽的,簽單跟發票的
抬頭都是王御帆提供的,我都是跟王御帆接洽,王御帆跑了
以後我才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系爭搗
築工程從接洽承攬到施作過程中,都是王御帆與簡漢卿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簡漢卿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王御帆除提供
被告名稱作為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之抬頭外,並未明確表
示自己是被告的員工或代理人,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上各依王御帆指示記載被
告名稱,可見被告均為業主
云云,但考量發票之性質為稅務
行政上所用憑據,而估價單是由原告所開立,此等資料雖能
作為交易事實之參考,但我國實務上交易或承攬之實際當事
人與發票或估價單記載不同之情形,並
非罕見,而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單及發票即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知悉王御帆自居為其
代理人,卻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惟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王御帆確曾向原告表示自己是被告的代
理人,或曾經收受系爭估價單及系爭發票,又契約關係之存
否不能僅以估價單與發票之抬頭為據,業如前述,故縱認被
告確實曾經由王御帆取得系爭估價單或系爭發票,亦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認同或不反對王御帆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意,
原告主張
自難憑採。
3、又簡漢卿雖證稱其曾向王御帆要求發生訴訟時由其支出律師
費,王御帆有同意云云(本院卷第62頁),但本件無從認定
王御帆確為被告員工,或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約,業如前述
,故縱使王御帆確曾為此表示,亦無從認定其效力及於被告
,原告請求系爭律師費,尚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應各給付原告137245元及自110年4月22日更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無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