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林幼麗 住同上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本院110 年度橋
建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24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