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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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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建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en,Louis FERRARI(費思安)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鍾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前於民國107年間就「屏東縣立田徑 場周邊建築物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辦理公開招 標,由被告得標承攬該工程。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簽訂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系爭整修工 程中之「薄膜材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薄膜工程),契約 總價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給付方式分三期(第一 期「合約簽訂,薄膜材料審核通過」應給付30%、第二期「 進場安裝完成」應給付60%、第三期「業主驗收完成」應給 付10% )。嗣原告依約達成一、二期付款條件,被告亦已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後,業主於109年4月13日完成系爭整修工程 之驗收,依約被告於斯時即應給付原告第三期總價10% 之款 項即620,000 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並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0 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支票給原告,但仍拒絕支付 餘款434,700元(計算式:620,000-185,300=434,700)。被 告已給付之185,300元部分,因已逾109年4月13日389日始為 給付,應給付原告9,87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85,300x3 89/365x0.05=9874.21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其餘434,700元 應自109年4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總金額共計444,574元 ,即9,874+434,700 =444,574)。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74元,及其中434,700 元自10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主規範所要求面積是1061平方公尺,但原 告將耗材納入1061平方公尺計算,僅實際施作薄膜面積923 平方公尺,嗣後業主驗收系爭整修工程時,按面積923平方 公尺認定實際施作內容與規範不符,而予以減價,系爭薄膜 工程第三期付款條件為「業主驗收完成」,自應按業主驗收 數量為準,全額給付。被告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待被告與業主調解結果確認後,被告再依調解結 論給付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6,200,00 0 元承作系爭整修工程中之系爭薄膜工程,並約定價金分三 期付款,嗣原告施作完成後,業主屏東縣政府已於109年4月 13日驗收完成,但被告並未給付第三期款620,000元,嗣原 告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付款,經被告於前 開時間收受,但被告僅於110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 支票給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工程合約書、結算 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3至52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認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 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關於系爭契約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業經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點約定「付款方式:...三、業主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10 %。(公司45天期票)」等語明確,有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9頁),而系爭整修工程業於109年4月13日經業主屏東縣 政府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三期付款條件已成 就,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之10%即620,000元, 自非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施作923平方公尺,與業主規範1061 平方 公尺不符,應以業主驗收結果為準云云。惟兩造之契約關係 與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關係為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而系爭契 約又僅以「業主驗收完成」為第三期付款條件,並無諸如「 業主無條件驗收合格」或「以業主驗收結果為準」之約定, 兩造之契約關係自非當然受到業主驗收結果之拘束。又觀諸 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第1項「PTFE 1.0mm玻璃纖維永久膜材 (含耗材)、單位m2、數量1061」、第2項「膜材定型、剪 裁及熔接、縫製費、單位m2、數量923」、第3項「熔片、繩 邊、打眼、防摺、包裝、單位m2、數量1061」、第6項「膜 材施工費、單位m2、數量923」(本院卷第35頁),所載施 工費僅923平方公尺、總數量含耗材1061平方公尺等語,可 見兩造在針對系爭薄膜工程訂定系爭契約時,原本就有認知 實際施工面積只有923平方公尺這件事情,此由原告提供之 膜材出廠證明明確記載膜材面積為92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139頁)亦可為佐,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數 量是原告提供給業主的,但後來縣政府拿出廠證明寫的923 平方公尺來結算,縣政府定義耗材已經包括在923裡面,所 以我申訴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 兩造締約當時對業主要求是1061平方公尺已有認知,但當時 是認為膜材加上耗材合計1061平方公尺,即符合業主要求, 方會為此約定,而兩造既然已就上開施作數量、範圍有所約 定,原告施作內容又與約定相符,且已符合「業主驗收完成 」之付款條件,自不因嗣後業主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整修工程 所生爭議,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得享有之請求權。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第三期款自109年4月13日業主驗收完成日 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自當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由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點「業主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10%。」之 約定,雖可認定原告自業主驗收完成日起,即因條件成就而 享有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但該約定既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 業主驗收完成後何時給付(例如驗收完成後10日內),依契 約意旨或交易習慣亦無從得出被告應於驗收完成當日起負遲 延責任之結論(蓋業主何時驗收完成,並非事前必能預見, 驗收完成後通常也需要一定時間進行相關手續,若謂只要業 主在某天驗收完成,即使當天已將結束,被告仍必須在當天 結束之前立刻付款給原告,當非合乎常情),無從認定兩造 已有確定給付期限之約定,且驗收時間是本件自應從被告自 受原告催告時起或期限屆滿時應附遲延責任。 (2)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 3日內付款,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8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110 年5月6日寄送面額185,300元之支票給原告,尚餘434,700元 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 110年5月1日起算。又被告已給付之185,300元部分,遲延利 息應為152元(計算式:185,300x0.05x6/365=152.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又此金額業據被告表示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4,852元(計算式:43 4,700+152=434,852),及其中434,7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 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