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孟姍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京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阿說 相 對 人 劉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證,以認定。是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