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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福松,而原告、陳福松、被 告、修德福公司在民國105 年7 至8 月間,曾因高雄市前鎮 區廠房租賃問題發生爭執,且原告在處理上開廠房租賃、搬 遷等爭議時,曾將自身廠房之廢鐵出售予訴外人田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鋼鐵公司),但該次出售廢鐵所應得 款項新臺幣(下同)136,282 元(下稱系爭廢鐵款項),田 祝鋼鐵公司並未撥款,反而將之扣留。事後,兩造與修德福 公司就廠房租賃、搬遷問題涉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976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之際,被告在其主張原 告所應給付之廠房搬遷運費、吊車費等費用共657,298 元中 ,自行將田祝鋼鐵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廢鐵款項予以扣 抵。現因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確定 ,原告卻仍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時,所 自行扣抵之系爭廢鐵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廢鐵款項田祝鋼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材 所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自應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此與被告無 涉,且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系爭前案審理時,會將 系爭廢鐵款項用以扣抵被告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之費用, 係因被告、修德福公司、田祝鋼鐵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集團, 老闆都是陳福松,才沒有明確區分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主張 被告有取得該筆款項並應返還,顯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廢鐵款項 ,無非以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曾自行將系爭廢鐵款項與 被告自身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相互扣抵等情,為主要論 據。然而,被告就其是否有取得系爭廢鐵款項一情,已執前 詞予以否認,加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後,業未見該案 卷內有任何田祝鋼鐵公司將系爭廢鐵款項撥付予被告之相關 證明,僅有兩造各自之主張與片面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系爭廢鐵款項之利益,徵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先負 舉證之責。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有收受系爭廢 鐵款項一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參酌,僅泛稱:錢實際 流向,伊也不清楚,只是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有把該筆 款項扣掉,伊才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甚陳述: 這筆錢沒有進到被告公司是有可能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陳 福松在處理這些事情,伊覺得陳福松也有可能直接將這筆錢 入到自身口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原告既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系爭廢鐵款項乃被告收取而受有利益 此節為真,自身更陳述該筆款項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收取等 詞,則原告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系爭廢鐵款項136,282 元及遲延利息,自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