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順財
被 告 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福松,而原告、陳福松、被
告、修德福公司在民國105 年7 至8 月間,曾因高雄市前鎮
區廠房租賃問題發生爭執,且原告在處理
上開廠房租賃、搬
遷等爭議時,曾將自身廠房之廢鐵出售予訴外人田祝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鋼鐵公司),但該次出售廢鐵所應得
款項新臺幣(下同)136,282 元(下稱
系爭廢鐵款項),田
祝鋼鐵公司並未撥款,反而將之扣留。事後,
兩造與修德福
公司就廠房租賃、搬遷問題涉訟,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
第976 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之際,被告在其主張原
告所應給付之廠房搬遷運費、吊車費等費用共657,298 元中
,自行將田祝鋼鐵公司本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廢鐵款項
予以扣
抵。現因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費用確定
,原告卻仍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時,所
自行扣抵之系爭廢鐵款項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2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廢鐵款項
乃田祝鋼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廢鐵材
所應給付之貨款,原告自應向該公司請求給付,此與被告
無
涉,且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廢鐵款項,系爭前案審理時,會將
系爭廢鐵款項用以扣抵被告在系爭前案向原告請求之費用,
係因被告、修德福公司、田祝鋼鐵公司均屬同一企業集團,
老闆都是陳福松,才沒有明確區分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主張
被告有取得該筆款項並應返還,顯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如他方受有利益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他方並未受有利益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廢鐵款項
,
無非以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曾自行將系爭廢鐵款項與
被告自身主張得向原告請求之費用相互扣抵
等情,為主要論
據。然而,被告就其是否有取得系爭廢鐵款項一情,已執前
詞予以否認,加以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後,業未見該案
卷內有任何田祝鋼鐵公司將系爭廢鐵款項撥付予被告之相關
證明,僅有兩造各自之主張與片面陳述。因此,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系爭廢鐵款項之利益,
徵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先負
舉證之責。
惟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有收受系爭廢
鐵款項
一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
參酌,僅泛稱:錢實際
流向,伊也不清楚,只是被告在系爭前案審理時,有把該筆
款項扣掉,伊才告被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甚陳述:
這筆錢沒有進到被告公司是有可能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陳
福松在處理這些事情,伊覺得陳福松也有可能直接將這筆錢
入到自身口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原告既
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系爭廢鐵款項乃被告收取而受有利益
此節為真,自身更陳述該筆款項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收取等
詞,則原告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
受利益即系爭廢鐵款項136,282 元及
遲延利息,自
難認可採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