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佳伶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貸款 新臺幣426,583 元、被告施佳伶為其連帶保證人,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 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