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施佳伶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菁易發共富股份有限公司等積欠貸款
新臺幣426,583 元、被告施佳伶為其連帶
保證人,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而依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
定,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