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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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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許耿榮  被   告 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 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75萬元、70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雖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 單純云云,但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又未另提出書狀或作何 陳述,難認已有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信 屬實。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利│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鼎泰工│AM0000000 │750,000元 │110.9.19│110.9.22 │ │程有限│ │ │ │ │ │公司 │ │ │ │ │ ├───┼─────┼─────┼────┼─────┤ │鼎泰工│AQH0000000│700,000元 │110.9.29│110.9.29 │ │程有限│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