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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孟如        林奇儒  被   告 品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被   告 王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四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邀同被 告林麗貞、王自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 年,被告品原有限 公司應分36期按月清償,並以週年利率3.24%計算利息。 被告品原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林麗貞、王自立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