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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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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謝宗憲  原   告 楊茹茵  被   告 維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志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預售屋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付清全額價金 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已於109年6 月交屋,但被告卻 逾期取得該建案共有部分即泳池旁橢圓形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又遲未將該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反而欲向原告 額外收取找補金額,爰請求被告依約將該共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原告並給付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之違約金等語。然兩造前已 於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之買賣涉訟時,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本 院卷第41頁),足證兩造就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所合意。 再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無應由本院專屬管 轄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裁定 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