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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鄭明進 
            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明進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鄭明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陳月娥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智元、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鄭智元、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明進(下稱鄭明進)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鄭智元、和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月娥(下稱陳月娥)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因鄭智元實際受僱於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原告遂撤回對和泰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合德公司為被告,且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明進1,506,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月娥2,500,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97頁、第19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智元受僱合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合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該慢車道以分隔島與快車道間隔,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且未保持車輛當間隔行駛,致與鄭明進騎乘自身所有並附載陳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鄭明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月娥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陳月娥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嗣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就醫交通費用6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等損失;陳月娥則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分別請求鄭智元與其僱主合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鄭明進精神慰撫金1,482,301元、陳月娥精神慰撫金2,375,950元等語。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鄭智元有過失亦不爭執。另原告各別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有前往醫院之往返情形不爭執,但原告要請求計程車費用,應該提出單據佐證。此外,鄭智元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鄭明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月娥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陳月娥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等節,已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第95頁、第97至16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審認。從而,原告既分別因鄭智元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鄭智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鄭明進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6,34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
  鄭明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之損失,已提出大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就醫交通費用680元
  鄭明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8日至16日、11月10日各有前往長庚醫院、大東醫院治療、回診之需求,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受有68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7至198頁),雖未能提出相應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作為佐證。但本院考量鄭明進於上述日期,有前往長庚、大東醫院治療、回診,已據本院對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71至87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又鄭明進所受傷勢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已如前述,引傷勢位置、受傷程度判斷,鄭明進主張其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亦顯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另鄭明進請求計程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援引查詢計程車資之網站資料,而非憑空杜撰,同有其提出之網頁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事證互析,應足認鄭明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計程車費用680元之損失,要屬實在,而堪採信。
⑶、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
  查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影響,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之損失一節,雖有大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但上開費用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經本院核閱無誤,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機車係95年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僅可請求1,5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300÷(3+1)=1,57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1,482,30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鄭明進之身體權利確因鄭智元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鄭明進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其乃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警卷第9頁);鄭智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合德公司從事司機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1,000元,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事(見刑事審交易卷第116至117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鄭智元之情形,暨鄭明進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鄭明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綜上,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可得向鄭智元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19,2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44 元+就醫交通費用6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機車修繕費用1,57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㈣、茲就陳月娥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710元、看護費用66,000元:
  陳月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看護費用66,000元之損失,已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65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第199頁),是此部分主張,自可採憑。
⑵、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
  陳月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於109年9月25日至111年2月8日陸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另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9月13日陸續前往該院接受復健,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部分受有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含救護車費用2,700元)之損失等情,雖未能提出相應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作為佐證。但本院考量陳月娥於上述日期,有前往長庚醫院治療、回診、復健,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物理治療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97至107頁、第109至16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又陳月娥所受傷勢乃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且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致需持續復健各節,均如前述,則引傷勢位置、受傷程度判斷,陳月娥主張其無法自行前往醫療院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顯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另陳月娥請求計程車費用之計算方式,係援引查詢計程車資之網站資料,而非憑空杜撰,同有網頁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事證互析,應足認陳月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計程車費用51,340元之損失,要屬實在,而堪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2,375,95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陳月娥之身體權利確因鄭智元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陳月娥在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其乃大學畢業、擔任地政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刑事警卷第13頁);鄭智元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事發時受僱於合德公司從事司機工作,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1,000元,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事(見刑事審交易卷第116至117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全然歸責於鄭智元之情形,暨陳月娥所受傷勢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陳月娥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綜上,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可得向鄭智元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4,0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10元+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㈤、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鄭智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鄭智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合德公司,並在執行職務送貨之際發生車禍,亦據鄭智元自承屬實(見刑事審交易卷第116頁),復合德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均未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德公司應與鄭智元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鄭明進119,27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帶賠償陳月娥524,0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