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柏樺
訴訟
代理人 陳祉縈
被 告 曾美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機車道時,因超
車不慎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及左側手肘、左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嗣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在仁武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109年仁民調字第0684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但被告事後分文未付,原
告為
強制執行及訴訟事宜又多次奔波並支出相關費用,且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事後逃避責任,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
示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3元(附表編號一請求130,000元部
分為系爭調解
既判力所及,另以
裁定駁回〈詳另裁定〉,
非
本判決審酌範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
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
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
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又按強制執行之費
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
債
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訴訟等事宜往
返奔波戶政、地政等機關,並支出相關費用(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等事實,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調解書、家健綜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停車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戶政
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
惟查:
1、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附表所示各該損害之性質,原告陳稱
附表編號二部分是因訴訟及強制執行而生;附表編號三部分
是強制執行產生之費用(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依前開
說明,此部分既屬原告因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所生勞費,
難
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
前揭規定,有關強制執
行所生費用,應由原告於實際支出後,列為該案強制
執行費
用之一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尚非本案判決所能
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因舟車往返造成精神耗損,故請求附表
編號四所示
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為主
張權利或強制執行所生勞費,尚難認定與被告所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
人格權因此受有重大
不法侵害,其主張自屬無據;原告
嗣後雖又主張也有一部分
是受傷造成的痛苦云云(本院第118頁),而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損害已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無從於本案請求,已
如前述,其主張仍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3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一 │1.30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 │36,000元 │系爭調解既判│
│ │2.醫院掛號費、負擔、證明費 │2,241 元 │力所及,另以│
│ │3.就醫往返車資 │3,195 元 │裁定駁回。 │
│ │4.財損(衣服、機車、藥品等) │8,564 元 │ │
│ │5.2個月薪資損失(每月40,000元) │80,000元 │ │
│ │ │ │ │
│ │ │共130,000元 │ │
│ │ │ │ │
├──┼─────────────────┼─────────┼──────┤
│二 │醫院往返6 趟、戶政往返3 趟、地政往│共60,000元 │ │
│ │返3 趟、法院往返7 趟、國稅局往返2 │ │ │
│ │趟、警局往返3 趟、區公所往返2 趟、│ │ │
│ │債務人
不動產勘查往返3 趟,每趟損失│ │ │
│ │車資1,000 元及薪資損失1,000 元 │ │ │
│ │ │ │ │
├──┼─────────────────┼─────────┼──────┤
│三 │1.國稅局調查債務人服務費 │500 元 │ │
│ │2.
戶籍謄本規費、土地謄本規費 │325 元 │ │
│ │3.地政人員、警政人員出勤及規費 │1,790元 │ │
│ │4.法院執行費 │640 元 │ │
│ │5.郵資、影印、照片、購買書狀、郵局│1,100 元 │ │
│ │ 查詢費 │ │ │
│ │6.房屋勘查費 │14,860元 │ │
│ │7.
裁判費 │3,288 元 │ │
│ │8.房屋鑑價費 │10,000元 │ │
│ │ │ │ │
│ │ │共32,503元 │ │
├──┼─────────────────┼─────────┼──────┤
│四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 │
├──┼─────────────────┼─────────┼──────┤
│ │ │上列合計322,503 元│ │
│ │ │( 扣除編號一部份合│ │
│ │ │計192,503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