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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鄧人綱 被   告 陳俊良       高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宋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貳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高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高昇公司)擔任營業自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5月26日2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換號為TDS-0980號 )營業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四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 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傷及睪丸鈍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修車費130,950 元之損害,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 元,合計150,950元,陳俊良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應 與高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陳俊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高昇公司則以:本件因為陳俊良不願出面提供必要資料,才 會導致保險無法理賠,損失不應由車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 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核閱本院109年交簡字第2454號 卷內事證無誤(陳俊良因系爭事故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刑案),且高昇公司對原告主張所系爭事故經過及陳 俊良為該公司駕駛等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17頁),陳俊良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及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與高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昇 公司雖辯稱本件是因陳俊良不出面,才導致無法用保險處理 云云,但此與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權利尚無影響,無從 據為有利高昇公司之判斷。又本件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其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但原告當時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系 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警卷第13頁、第38 頁),而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業如前述 ,原告疏未注意遵守規定,自有過失,且與陳俊良前述過失 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 ,而陳俊良疏未停車再開,又未禮讓直行車,其過失程度高 於疏未減速慢行之原告,認原告與陳俊良就系爭事故應各負 20%、80%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修車費150,9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 用為130,950元(含零件128,350元、工資2,600元),有富 鼎輪業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3月出廠(見 警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26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53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350÷(3 +1)≒3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350- 32,088)×1/3×(2+3/12)≒72,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 350-72,197=56,15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600元,合 計58,753元。 (二)慰撫金2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 告於108年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財產資料;陳俊良 於108間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原告、陳俊良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 ,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 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2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損,於78,753元(計算 式:58,753+20,000=78,753)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20%之過失,業如前述,故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過失相抵後,應為63,002元(計算式:78,753元x80%=63, 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 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 │陳俊良 │110年2月4日(本院卷第33頁) │110年2月5日 │ │ │ │ │ ├────┼──────────────┼─────────────┤ │高昇公司│109年8月27日(附民卷第15頁)│109年8月28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