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許美卿
被 告 上口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口公司)邀
同被告劉美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向伊申
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企業營運週轉金貸款,
約定利率為自借款日即109 年6 月22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
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為1%),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儲二年浮動加碼1.155%(目前為2%
),按月計付,遲延還款另需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
被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429,367 元,而被告劉美君為被告上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華南
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銀
行109 年5 月27日個行業字第1090013839號函、利率表、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3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