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張國樑
被 告 旭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心虞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旻憲受僱於被告旭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旭升公司)擔任司機,李旻憲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0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下稱
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所有(靠行於全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250,109 元,李旻憲執行職務侵害他
人權
利,應與旭升公司連帶負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10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李旻憲以:系爭地點旁邊是一個彎道,其下坡轉彎過來就突
然看到系爭車輛從工廠開出來,其看到後立刻煞車還是來不
及,如果原告有請工廠的人出來指揮就不會發生這種事,責
任是在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旭升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規定。
(二)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車輛受損及李旻憲駕車
係受雇於旭升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至懋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費明細表為證(本院
卷第11至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4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9271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
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9至第64頁),又旭升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此部份事實
堪認可信。
2、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
爭車輛就已從路○○區○○道路,對李旻憲而言系爭車輛位
在其前方(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主張李旻憲就系爭事故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非無稽。至李旻憲雖否認過失
,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駕車經過彎道時,視線會受到彎道
影響,無法提前得知彎道末端之狀況,故駕車經過彎道時,
本應特別留意車前狀況,以因應可能出現之人車動態,為通
常駕車者均知之事,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業,自無可能不知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有前開現場照片
可稽,且經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檢視
系爭地點週邊狀況,顯示系爭地點前方雖有彎道存在,但該
彎道並非急彎,且道路相當寬敞(本院卷第94頁),佐以李
旻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每天都會開車經過該路段等語(本
院卷第94頁),
堪認李旻憲對該處有彎道存在及附近可能有
人車出現之事,並無主觀或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形,是若李
旻憲轉彎之際確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警惕、及時採取
應變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李旻憲疏未為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李旻憲雖另辯稱原告未請人出來
指揮,應有過失
云云,但本件應由其負注意義務之理由業如
前述,且若如李旻憲所辯其是轉彎後看到系爭車輛、但來不
及煞停,即使當時系爭車輛旁邊有人指揮,也難以讓其在轉
彎前看到系爭車輛、提早煞停,對系爭事故發生
與否實無影
響,所辯自非可採。
3、綜上,李旻憲執行職務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依原告所提
前揭報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之零件、工
資、稅金分別為208,781元、39,896元、1,492元(本院卷第
23至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109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10月19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0,9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8,781÷(4+1)≒41,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08,781-41,756)×1/4×(8/12)≒27,83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08,781-27,838=180,943】,加計
無庸折舊
之工資、稅金41,388元,合計222,33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3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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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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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旻憲 │110年5月7日(本院卷第65頁) │110年5月8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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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昇公司│110年5月22日(本院卷第67頁)│110年5月2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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