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3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兼
反訴被告 納比歐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23樓
法定
代理人 林靜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兼
反訴原告 傑瑀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劉紹傑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
訴訟上訴人有關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1,42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 元;有關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3
0,2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各就本訴、反訴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