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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江支勇 被   告 王炳仁       許瓊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鉅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下 稱系爭自行車)環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至該 路段與復興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路口燈號 為綠燈而往前行駛,因該路口距離甚長且自行車車速較慢 ,原告未完全通過路口前燈號即已變換,被告王炳仁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西 路由東向西駛入該路口,未注意應禮讓先進入路口之原告, 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原 告衣著、現場環境及雙方車速等條件綜合研判,王炳仁應能 發現原告並適時採取禮讓措施,卻仍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部 挫傷併左側第3.4.5.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 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鉅凱機械有限公司為王炳仁之雇主, 被告許瓊方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應與王炳仁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306元、醫療相關費用 89,522元、訴訟及親屬往返相關費用50,222元、財物損失1, 675元、慰撫金及醫療照護復健、家庭維持費用430,697元、 被告漠不關心之懲罰性賠償金120,000元,合計910,422元( 計算式:218,306+89,522+50,222+1,675+ 430,697=910,422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王炳仁、許瓊方以:許瓊方雖有將車輛借給王炳仁使用,但 王炳仁為合格駕駛,且王炳仁是綠燈進入路口,就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自無賠償必要,且原告所請求費用多有不合理或 於法無據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鉅凱機械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 (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1)為證,並經調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0號(原告前向王炳仁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 證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認可信。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王炳仁、許瓊方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王炳仁駕駛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綠 燈,為王炳仁、許瓊方所不爭(本院卷第257頁),且與王 炳仁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4頁),堪以認 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到系爭自 行車撞擊,而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停止位置為系爭車輛已通 過系爭路口,向西進入復興西路停下;系爭自行車則倒在系 爭路口西側靠近復興西路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5 頁、第35至43頁),由上開情形可推論王炳仁應是在駕駛系 爭車輛駛入系爭路口後,即將完全通過路口之際,遭被告騎 乘系爭自行車從右側撞上。考量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綠燈 ,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自行車又非在其前方,難認王炳仁當時 就系爭自行車會從側面撞過來,進而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有 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堪認所辯尚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自己當時是綠燈駛入路口,王炳仁能注意到其存 在卻未禮讓云云惟查: (1)行車事故雙方進入路口時,剛好都是綠燈之情形並非常態, 而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等客觀事證可以確定原告進入系爭路 口時之燈號,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31日高市車艦 字第108705509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已難 遽認原告主張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其當天15時50分許從漯底山自然公園出發,16時 8分許行至系爭路口,兩者距離約4.4公里,可算出平均時速 為14.7公里,故其當時時速約為10至15公里,按此速度其騎 車通過系爭路口約需十餘秒至二十秒,對照汽車車速及王炳 仁於警詢時自陳是等到綠燈後起步,可推論是原告綠燈時先 騎入路口後,王炳仁行向始變成綠燈云云(本院卷第19至33 頁、第205至211頁)。惟個人騎乘自行車的速度可能受到當 下路況、號誌、天候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直接以甲地到乙 地的平均速度,推斷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速度;復審酌原 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發現對方後煞車不及等語(警卷 第8 頁),及原告撞上系爭車輛後多處骨折、所受傷勢非輕 之事實,堪認原告非無可能是以相當速度撞上系爭車輛,是 原告關於車速所為主張及所為推論,尚難據採。 (3)原告另主張其當日衣著顏色鮮艷,且從系爭車輛方向看往原 告,原告後方為白色物體,按照轎車駕駛視線範圍、雙方路 線、速度、相對位置及反應時間,王炳仁應能看到原告,卻 仍持續加速前行,致生系爭事故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形,是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右方撞上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而原告所為推論均基於其自身關於雙方時速、動線之主張 而來(見本院卷第33至67頁、第205至211頁),然本件並無 客觀事證能夠確認雙方事發前之位置、時速,亦無法確認事 故發生當下雙方是否曾有加、減速或動線偏移情形,原告所 為主張及推論自難遽採。 3、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定王炳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 責情形,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進 而主張鉅凱機械有限公司與許瓊方應與其連帶賠償,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