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虞斌君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蕭筵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契約內容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與被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暢遊套裝
資費」(下稱
系爭資費專案),約定由原告
按月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299 元,被告即應提供原告每月可行駛105 公
里,並包含免費車輛保養之服務。未料,被告於民國108 年
4 月24日逕自以公告方式,將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目前更拒絕提供系爭資費專案予
消費者選擇,致使
原告喪失原已生效之契約利益。
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2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另
兩造先前曾透過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調,但被告
竟以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人
乃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簡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
而非被告等詞推諉
卸責,然而,被告與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點及連絡電話均相同,顯然係被告之
子公司,二者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故此等被告公司內部
之分工,自不可作為被告拒絕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理由。為
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
資費專案予原告選擇,並返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被告
所屬分支機構即仁武仁雄門市所支付車輛保養服務費用572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被
告所屬分支機構(仁武仁雄門市)所支付之車輛保養服務費
用57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回復提供予原告購車時之
暢遊套裝資費,其中契約服務內容為:電池月租費299 元,
每月可行駛105 公里,並包含車輛免費保養之服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與原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之當事人,此
從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之簽約當事人均為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而非被告即可得知。其次,原告提供之維修車歷已載明向
原告收取572 元車輛保養服務費用者,乃訴外人茁壯創能股
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廠而非被告,且被告僅為電動機車之製
造廠商,並未提供車輛保養服務。因此,原告向非當事人之
被告請求履行或回復契約或返還費用
云云,均屬無據。況且
,原告主張曾選用系爭資費專案,但其自行提出之訂購單已
載明原告選擇之資費方案乃預選里程方案,更沒有保養服務
之提供,原告主張顯然與其簽署之契約內容不符等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與被告簽訂電池租用契約,並選擇系爭
資費專案,約定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299 元,被告即應提供
原告每月可行駛105 公里,並包含免費車輛保養之服務等語
。然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原告係與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所授權之公司,即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茁壯創能
公司)簽署電池服務契約
等情明確。因此,被告並非與原告
簽署電池租用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資費專案予原告選擇,已有誤會,而
非可採。
㈡、其次,原告雖執其曾選擇系爭資費專案,卻因被告片面以公
告方式,將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致使原告
喪失原已生效之契約利益等語,認為被告之行為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第12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等規定。
惟原告係於108 年10月24日前一週,才購買二手機
車,並於108 年10月24日將電池租用契約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故第1 份以原告自身名義簽署之電池相關合約日期即為10
8 年10月24日此情,已據原告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並經本院核對契約書日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基此,縱不論
前揭與原告簽署電池相關合約之人,應
係受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授權之茁壯創能公司此節,單以
原告乃系爭資費專案於108 年7 月1 日下架後,才簽署電池
相關合約之舉判斷,亦可知原告並未有其主張之喪失前已生
效之契約利益等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非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應回復提供原告未曾選擇過之系爭資費專案予
原告選擇,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認被告與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點及
連絡電話均相同,顯然係被告之子公司,二者應具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云云。但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
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經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台灣分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見本院
卷第79頁),而外國公司於
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
同一
權利能力,且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者,得以外國公司名義
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此觀公司法第4 條規定及同法第37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是以,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在我
國境內本有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其設立登記地點、連絡電話
與被告公司相同,業不影響其與被告公司之權利能力係各自
獨立,而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等節,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混
淆,併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之572 元車輛保養服
務費用部分。審諸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機車送
請保養服務之公司,應係茁壯創能公司之仁武仁雄廠一情,
有原告提供之維修車歷、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故向原告收取車輛保養服務費用者,既係茁壯創
能公司,且遍觀全卷資料,亦無從審認被告有自茁壯創能公
司繼受該筆車輛保養服務費用之
債權債務等情形,則原告逕
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訴,並請求與收取車輛保養服務費用
無涉之被告應返還云云,同
難認有據,自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契約當事人既非被告,原告仍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回復契約內容及返還費用,主張自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