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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沈世昌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偉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李中坤 被   告 潘哲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哲堅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 3 號前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同路段對向由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賴錦 銘,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左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車左側損壞 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一次事故)。被告潘哲堅明知其 已駕車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 駕車離開,經原告驅車要求停下,仍置之不理,更為求逃逸 ,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致與行駛在汽車道 之系爭汽車再次碰撞,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下就系爭汽 車右側損壞之車禍經過,簡稱系爭第二次事故)。原告將 系爭汽車送請修繕估價後,左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 ,右側車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88,500元(含零件41,700元、 工資46,800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潘哲堅應與其事故發生時之僱主即被告偉特工程有 限公司連帶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2,800 元。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系爭第一次事故,被告不否認,也願意賠 償,但被告就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已跟車廠談好較低之修繕價 格,此部分車廠也同意,故應以車廠折扣之價格來計算原告 之損失。至於系爭第二次事故,係原告自行駕駛系爭汽車撞 擊被告車輛,此部分被告潘哲堅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第一次事故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業已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左側 因此受損,及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已提出德 霖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潘哲堅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 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22號 偵查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審認。依此,系爭汽 車左側車身既因被告潘哲堅執行職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 害,且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對系爭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毀損之必要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所需之費用為114,30 0 元(含零件61,800元、工資52,500元)一節,已據本院核 閱原告提出之德霖車行估價單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 ,且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應以車廠折扣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但 經本院函詢德霖車行後,該車行係回覆:被告主張之折扣價 格,係保險公司之批價,此部分因車主不同意,故未進行後 續維修之動作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85頁)。因此,原告主 張修復所需之費用,既係德霖車行為將系爭汽車左側車損回 復原狀所進行之估價,且核無不當之處,復被告抗辯之折扣 價格,則僅係保險公司自行與車行達成之批價合意,並未見 有依此折扣進行修繕之情況,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左側車 損應以車廠評估之修復費用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 工資52,500元)予以核計其損失,自屬有理,被告執以前詞 抗辯,因僅屬保險公司與車行之批價合意,當與本院認定損 害範圍回復原狀所須費用無涉。 4、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左側車損修復所需費用確為114,300 元(含零件61,800元、 工資52,500元)一節,雖如前載,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可參(見偵卷警卷第41頁),至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則該車左側受損部分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0,3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61,800÷(5 +1 )=10,300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2,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汽車左側車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800元,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非有理。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第一次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左側車損部分,應連帶賠償62,800 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㈡、系爭第二次事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2、原告固主張被告潘哲堅於系爭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 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更為求逃逸 ,在原告驅車追趕時,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汽車道急切 ,致發生系爭第二次事故,系爭汽車右側因而損壞云云。但 此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則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就此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僅提出可證明系爭汽車有右側車損之估價單及現 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未見提出任何證明 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從機車道往 汽車道急切所造成之相關資料;加以經本院核閱被告潘哲堅 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 22號偵查案卷資料後,亦見原告在該案偵查時,係向承辦檢 察官自承系爭第二次事故其駕駛系爭汽車直接撞擊被告車 輛,以求阻止被告潘哲堅離去等詞明確(見偵卷第21頁)。 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佐系爭第二次事故確實係被告 潘哲堅駕駛被告車輛有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致此節,且其主張 亦與先前自承內容相互矛盾,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潘哲堅應對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右側車損負賠償之責 ,且循此以論,被告偉特工程有限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右側車損修復 費用88,500元,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損失6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