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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一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 分別於110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上訴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