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一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胡偉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
分別於110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佐,則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