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根川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聰逸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逸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李聰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玖仟
陸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
公司、李聰逸供
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一藥品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11,20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李聰逸新臺幣(下同)35,500元,及自110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陸橋南
向道路時,因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後方
之原告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藥品公司)所有,
由原告李聰逸(下稱李聰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且使李聰逸受有左側下背挫傷
之傷害(下就上述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
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估價後,總計修復所需費用為211,20
1 元(含零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
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且
李聰逸因系爭事故之影響,不僅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更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失,爰依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李聰逸之
精神慰撫金35
,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高一藥品公司211,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聰逸3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
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本文、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亦已明
定。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1
1,201 元(含零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
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
,及李聰逸受有
前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等節,已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
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是以,高一藥品公
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李聰逸之身體權利,既均因被告跨越雙
白線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李聰逸因客觀生理狀
態不佳致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亦符事理之常,則原告
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修復所
需費用211,201 元(實際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詳後述)、醫
藥費用500 元、李聰逸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
際應負擔賠償責任金額詳後述),負賠償責任,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第查,高一
藥品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修復所需費用為211,201 元(含零
件費用133,914 元、鈑金工資35,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
、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10,000元),已如前載,依
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年4 月出廠,
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規定,
則該車修理時,就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22,319元【計
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33,914 ÷
(5 +1 )=22,319】,再加計
無庸扣除折舊之鈑金工資35
,420元、塗裝工資23,932元、引擎工資7,935 元、外包工資
10,000元後,高一藥品公司得請求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
應為99,6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
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李
聰逸因其身體權利受損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載
,茲審以李聰逸自陳為碩士畢業、任職於高一藥品公司、年
收入數額如卷附筆錄;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未到,但領有職
業客車執照、事故發生時亦係駕駛自用大貨車
等情(見本院
卷第73頁、第92頁);並
參酌兩造108 、109 年度之財產所
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狀,李聰逸所受傷
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事,認李聰逸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
文。末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
之過失行為外,李聰逸駕駛系爭汽車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一
節,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之道路速限、李聰逸
自承行車速率對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67頁、第72頁),且原告於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
堪以認定。而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雖為
高一藥品公司,但李聰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駕駛系爭汽
車執行高一藥品公司之業務,
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則高一藥品公司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李聰逸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
本院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往車輛、行人
眾多,兩造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在不得
變換車道之處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本
應負主要之責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負擔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高一藥品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79,685元(計算式:99,606
元×80%≒79,6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李聰逸得請
求金額則為16,400元【計算式:(醫藥費500 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80%=16,4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高一藥品公司7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給付李聰逸1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