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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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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榮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住同上 兼訴訟代理人 李聰逸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今仍未 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