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榮 住高雄市○○區○○路○○○○號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法定
代理人 周根川 住同上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聰逸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
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
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
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