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楊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負責將原告所有TDK-5207號車牌到監理機關
辦理牌照繳鎖手續,以便原告車額能再替補掛牌使用;
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將其購買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照2 面(下合稱系爭牌照)營業,
兩造復簽
訂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份,約定倘
原告為被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
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備款,被告並應在限期將款項送交
原告,如逾期3 個月以上未還,即視同雙方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在7 日內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未料,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且
迄今未
將損壞部分進行修理,亦不償還剩餘汽車貸款,致使系爭車
輛遭貸款公司拖走;復被告迄仍積欠原告代為繳交之108 年
車貸費用新臺幣5 萬元未還,原告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69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
如期償還原告代為繳交之車貸而告終止,則原告依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