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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牌照替補使用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立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楊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應負責將原告所有TDK-5207號車牌到監理機關 辦理牌照繳鎖手續,以便原告車額能再替補掛牌使用;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將其購買之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使用原告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牌照2 面(下合稱系爭牌照)營業,兩造復簽 訂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 份,約定倘 原告為被告辦理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 罰款,應於期前通知被告備款,被告並應在限期將款項送交 原告,如逾期3 個月以上未還,即視同雙方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在7 日內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未料,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因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且今未 將損壞部分進行修理,亦不償還剩餘汽車貸款,致使系爭車 輛遭貸款公司拖走;復被告迄仍積欠原告代為繳交之108 年 車貸費用新臺幣5 萬元未還,原告並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7至69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未 如期償還原告代為繳交之車貸而告終止,則原告依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