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許慧卿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全日興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劉玲,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良雄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院橋簡卷第73至76頁)
,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郭良雄
承受訴訟
(本院橋簡卷第9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間,陸續
向原告購貨,原告均已依約出貨,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貨款共
新臺幣(下同)246,824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82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
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5 至16頁、
本院橋簡卷第103 至10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
容,
核屬相符,
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6,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9 年9 月24日(本院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