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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祥家 被   告 邱裕恭       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顧禮聖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皇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裕恭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 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北向364.1 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碰 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李永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似左側小指局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李永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價值減損損失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鑑定費6,000 元、代步車費24,000 元、醫療費8,57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 元、調解及開庭 請假之薪資損失5,600 元、精神慰撫金100,800 元,共451, 370 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邱裕恭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皇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邱裕恭雖當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 為認諾(本院卷第60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 一確定,則依前開規定,邱裕恭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 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邱 裕恭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核 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全卷無訛,且為邱裕恭所 不爭(本院卷第60頁),而皇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邱裕恭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二車碰撞而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邱裕恭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皇后公司為邱裕恭之僱用人,自應與邱裕恭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再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車價價值減損損失300,000元: 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 年9 月間市 場交易價格為1,500,000 元,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發生 系爭事故,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 即300,000 元 乙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 年10月5 日109 年度 豐字第120 號函文可憑(本院附民卷第43至48頁),又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警卷第19頁),因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 ,仍屬事故車,交易價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無 從相提並論,應有價值減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 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 鑑定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仍有價值減損300,000 元乙節,屬有據。 2.鑑定費6,0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9頁) ,核無不合,並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 3.代步車費24,000元: 原告固請求15日之代步車費,然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高都 汽車工作傳票(本院橋簡卷第65至67頁),僅得證明系爭 車輛於109 年9 月6 日起至109 年9 月18日進廠維修,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必要之維修期間為15日,是此部分原告僅 得請求13日之代步車費。又依原告所提高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本院附民卷第51頁),原告租用代步車15日之價格原 為30,000元,經車廠以優惠價24,000元結算,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800元【計算式:2,000 ×24 , 000/30,000×13=20,800】。 4.醫療費8,570 元: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570 元部分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9至41頁),就請求傳 統整復費8,000 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整復 費用收據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570 元。 5.不能工作損失6,400 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 日乙節,有國軍左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9頁)。而原告月薪為 54,000元,並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其後之109 年9 月7 日起 至109 年9 月8 日請事假共3 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在職薪 資證明、請假單可佐(本院附民卷第55至57頁),經核尚 符,至原告另請求當月全勤獎金1,000 元部分,則未提出 原告得每月領取全勤獎金1,000 元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00 元【計算式: 54,000/30 ×3 =5,400 】。 6.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5,600 元: 原告固就其調解、開庭請假請求薪資損失,惟此部分實乃 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800 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 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4,000元(警卷第11頁、 本院附民卷第55頁);邱裕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任遊 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 頁),兼衡兩造 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2,770 元【計算式:300,000 +6,000 + 20,800+570 +5,400 +50,000=382,770 】,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5日(本院附民卷第63至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鑑 定費、代步車費、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共335,600 元 ,此部分裁判費3,640 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