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張益勳
被 告 福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沁絨
訴訟代理人 高新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吳祥維,
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沁絨,業
經林沁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 頁),於法
核
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所簽發,票
號為A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取得系爭
票據係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尚有工
程,需50萬元之工程款,
乃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票據作
為擔保,並
非原告與吳祥維間之私人借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吳祥維私人向原告
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
1 項公司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之規定。又吳祥維僅向原告借款
50萬元,原告先前已對吳祥維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之前
法定代理人吳祥維曾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又原告曾於110 年間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吳祥維給
付50萬元,經本院以110 年度岡簡字第378 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吳祥維間之
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71至
77頁),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岡簡字第378 號卷宗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祥維所交付,而
吳祥維確有積欠原告50萬元,其於向原告借得50萬元時,並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可見系爭
支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祥維代表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以
作為以吳祥維名義向原告借貸資金之擔保票據,顯非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係吳祥維私人借款,
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當非有據。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然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
保證契約為保證
人而言,票據法
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之情形,與
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
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
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
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
。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
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
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
5 號判決
要旨參考)。本件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
之記載,縱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系爭支票,依
前揭說明,
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
禁止範圍,縱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
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
據責任。至被告另抗辯吳祥維僅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對
吳祥維已獲得勝訴判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吳祥維
先後兩次各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中一次提供系爭票據作為
擔保,另一次則是簽發款項借用證與原告作為憑證,並提出
該款項借用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款項借用
證上簽發日期為109 年10月10日,而吳祥維另以LINE向原告
借款之日期為109 年11月17日,時間相差非近,是否為同一
筆借款,尚有疑義,更何況被告就吳祥維已就系爭支票為清
償之事實,亦未能舉出證據已證明之,其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㈣復按,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
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
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情,業如上述,是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