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潘祐穎即潘俊穎 被   告 張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 上午8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 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膝與肘部 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83 ,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日常用品 支出5,948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機車修 復費用57,5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之損失,且因上揭傷 勢影響,原告經醫囑應休養1 年,此部分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22,950元計算,尚受有從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3 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 元(計算 式:本薪22,950元×5 個月+22,950÷30天×15日-原告10 9 年尚領取12,640元之薪資=113,585 元)。為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 金額806,61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 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移除 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另對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 之數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日常用品支出 5,948 元部分,尚包含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 ,應與傷勢無絕對關聯,且未見診斷證明書有表示須購買該 等品項之必要,此部分不願賠償。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部分,因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 告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 期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此外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依本件具體情節 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 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永佳汽車修復廠修車簽認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彙總清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等件為佐(見附民 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41 至146-1 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118 號刑事卷宗資料、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審認。從而,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 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 、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 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 0 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楠 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請假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高雄榮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及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7 頁、第141 頁 、第14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 176 頁、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之損失, 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商品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而被告雖就其 中購置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物品購買時間分別係 108 年10月6 日至8 日、10月2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顯 然密接,加以原告所受傷勢分別包含體外傷勢之左足撕裂傷 、兩側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及體內傷勢之右股骨骨折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傷勢在縫合出院後,自仍有接 續清洗傷口、更換藥品以妥照顧並使用相應衛生用品之必 要,且酵素、鈣精等物品確實有助於開刀治療及骨折者,術 後骨頭癒合及順利回復身體機能之效用,應屬周知之事,故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同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自堪認有憑,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之損失, 已提出永佳汽車修護廠修車簽認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5 頁),且被告對於修繕 數額亦不爭執,僅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7 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機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 用,同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2 年11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5 年10月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而該折舊 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支出費用 均屬更換零件部分,既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93頁), 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殘值14,3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7,550÷(3 +1 )≒14 ,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 理。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經醫囑應休養1 年, 而其從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0月1 日起,休養至109 年 3 月16日始再度工作,此部分以其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 22,95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3,585 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177 頁),已提出醫囑應休養1 年之診斷證明書 及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35至 37頁),且經本院核對其計算式確認無誤,並有原告108 年 、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 至121 頁),是此部分主張,應堪認有憑,自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告 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期 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見本院 卷第44頁、第177 頁),但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確認 原告休養所需期間後,已據該院覆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 須休養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而休養期間須視其門診追蹤 骨折及肌力恢復程度而定,無固定答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149 頁),因此,高雄榮總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認定,既 確實須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且原告僅以實際休養期間5 個月又15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較醫生認定之時間 為短,其主張顯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以調解時原告不需 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作為抗辯,顯然忽略原告不須 外力支撐即可正常行走,與其骨折後肌力、耐力是否可回復 至正常勞力工作所須,要屬二事,故本院當無從以被告之前 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高職畢業,目 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23,8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酒類進口工作,目前因疫情影響沒 有收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 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07,66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 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日常用品 支出5,948 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4,388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13,58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外,原 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 往車輛、行人眾多,駕駛人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此節;並參酌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超速行駛之速限,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 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362 元【計算式:507,660 ×70% =355,362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5,362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後(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1,152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1,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