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潘祐穎即潘俊穎
被 告 張志鴻
訴訟
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本院於
民國11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4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06,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
上午8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四路之交岔
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
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徵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左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膝與肘部
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療費用83
,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日常用品
支出5,948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機車修
復費用57,55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之損失,且因
上揭傷
勢影響,原告經醫囑應休養1 年,此部分以原告在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22,950元計算,尚受有從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3 月1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 元(計算
式:本薪22,950元×5 個月+22,950÷30天×15日-原告10
9 年尚領取12,640元之薪資=113,585 元)。為此,依
民法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
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害
金額806,612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6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原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不
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移除
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另對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
之數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至於原告請求日常用品支出
5,948 元部分,尚包含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
,應與傷勢無絕對關聯,且未見診斷證明書有表示須購買該
等品項之必要,此部分不願賠償。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部分,因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
告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
期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此外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依
本件具體情節
審酌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足撕裂傷、兩側
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永佳汽車修復廠修車簽認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
、繳費彙總清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等件為佐(見附民
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141 至146-1 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過失傷害
犯行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
118 號刑事卷宗資料、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此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
堪審認。從而,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既因被告
駕駛車輛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
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所受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
、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
0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
0 元之損失一情,已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楠
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請假證明書、看護證明書、
高雄榮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9頁
及卷末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101 頁、第137 頁、第141 頁
、第14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
176 頁、第178 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2、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日常用品支出5,948 元之損失,
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商品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而被告雖就其
中購置酵素、衛生紙、濕紙巾、鈣精等項目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4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物品購買時間分別係
108 年10月6 日至8 日、10月2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顯
然密接,加以原告所受傷勢分別包含體外傷勢之左足撕裂傷
、兩側膝與肘部擦傷、左腰擦傷,及體內傷勢之右股骨骨折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傷勢在縫合出院後,自仍有接
續清洗傷口、更換藥品以妥
適照顧並使用相應衛生用品之必
要,且酵素、鈣精等物品確實有助於開刀治療及骨折者,術
後骨頭癒合及順利回復身體機能之效用,應屬周知之事,故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同屬系爭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自
堪認有憑,應予准許。
3、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費用57,550元之損失,
已提出永佳汽車修護廠修車簽認單、良晉車業保養維修工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45 頁),且被告對於修繕
數額亦不爭執,僅主張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17
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系爭機車修繕所須之
必要費
用,同屬有據。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
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
期間為2 年11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以105 年10月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 年計算折舊期間;而該折舊
期間已滿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支出費用
均屬更換零件部分,既經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93頁),
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殘值14,38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7,550÷(3 +1 )≒14
,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
理。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3,5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經醫囑應休養1 年,
而其從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0月1 日起,休養至109 年
3 月16日始再度工作,此部分以其事故發生前之月收入本薪
22,95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3,585 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177 頁),已提出醫囑應休養1 年之診斷證明書
及英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作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35至
37頁),且經本院核對其計算式確認無誤,並有原告108 年
、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對照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 至121 頁),是此部分主張,
應堪認有憑,自予准許
。被告雖
抗辯兩造於109 年1 月6 日在區公所調解時,原告
已不需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故不能工作之計算期
間應從108 年10月1 日計算至109 年1 月6 日即可(見本院
卷第44頁、第177 頁),但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確認
原告休養所需期間後,已據該院覆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
須休養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而休養期間須視其門診追蹤
骨折及肌力恢復程度
而定,無固定答案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第149 頁),因此,高雄榮總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認定,既
確實須1 年方可回復勞力工作,且原告僅以實際休養期間5
個月又15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較醫生認定之時間
為短,其主張顯無不合常理之處;又被告以調解時原告不需
他人攙扶,亦不需要輔具支持作為抗辯,顯然忽略原告不須
外力支撐即可正常行走,與其骨折後肌力、耐力是否可回復
至正常勞力工作所須,要屬二事,故本院當無從以被告之前
詞辯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迭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
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高職畢業,目
前工作為餐飲業,月收23,800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酒類進口工作,目前因疫情影響沒
有收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
乃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
響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07,66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3,499元+交通費用870 元+看護費用
108,000 元+移除內固定手術醫療費用1,370 元+日常用品
支出5,948 元+機車修復必要費用14,388元+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113,585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外,原
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來
往車輛、行人眾多,駕駛人行車本均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此節;並參酌被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顯然是主要肇責之情狀;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超速行駛之速限,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
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55,362 元【計算式:507,660 ×70%
=355,362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共355,362 元,再扣除原告自承
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210元後(見本院卷第178
頁),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1,152 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91,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