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8年6月16日
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屢
經原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仍持續占用至108年10月15
日,被告明知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4個月,受有相當於4個月租金、共84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損,原告已沒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
履約保證金63萬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21萬元,
爰擇一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才臨時通知不續租,讓其一
時之間無法全部撤離,且其曾找民代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
讓其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搬遷,不知為何還要付1個月租金
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月租
21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8年6月16日,但被告
至租期屆滿4個月後之108年10月15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已沒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63萬元等事實
,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同月19日、同
年7月3日、同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109年1
月7日、同年2月11日、同月2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2
日所發催告函文及收件回執為證(司促卷第6至20頁),且
未據被告爭執,
堪認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2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
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1條
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16日止,租約終止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
;乙方(承租方)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租
期屆滿前未申請續租者,視為放棄續租,有系爭租約
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既未曾提出續約申請,又未
經原告同意續租,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16日租期屆滿時即已
消滅,自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臨時通知不租
云云,自
非可
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至108年10月15日前搬遷乙節
,雖與原告108年7月24日所發函文表示同意讓被告搬遷
地上
物至108年10月15日等語相符(該函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同次函文亦記載延期之租金按每日7,000元計算
等語(該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原告
嗣後
亦一再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有前開函文
可稽,可見
原告雖同意被告得繼續搬遷,但並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土地
之意,被告使用土地應付之代價自不因此
免除,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既如上述,其擇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行
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3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