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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文豪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安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至108年6月16日 止,月租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屢 經原告要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仍持續占用至108年10月15 日,被告明知已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 4個月,受有相當於4個月租金、共84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損,原告已沒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63萬元 ,故被告尚應給付21萬元,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才臨時通知不續租,讓其一 時之間無法全部撤離,且其曾找民代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 讓其於108年10月15日以前搬遷,不知為何還要付1個月租金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以月租 21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8年6月16日,但被告 至租期屆滿4個月後之108年10月15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已沒收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履約保證金63萬元等事實 ,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同月19日、同 年7月3日、同月24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30日、109年1 月7日、同年2月11日、同月26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2 日所發催告函文及收件回執為證(司促卷第6至20頁),且 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相當於1個月租金21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11條 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16日止,租約終止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 ;乙方(承租方)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申請,租 期屆滿前未申請續租者,視為放棄續租,有系爭租約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既未曾提出續約申請,又未 經原告同意續租,系爭租約於108年6月16日租期屆滿時即已 消滅,自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臨時通知不租云云,自非可 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其至108年10月15日前搬遷乙節 ,雖與原告108年7月24日所發函文表示同意讓被告搬遷地上 物至108年10月15日等語相符(該函文說明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同次函文亦記載延期之租金按每日7,000元計算 等語(該函文說明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原告嗣後 亦一再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有前開函文可稽,可見 原告雖同意被告得繼續搬遷,但並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土地 之意,被告使用土地應付之代價自不因此免除,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既如上述,其擇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即無再行 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36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