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橋簡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劉福啟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3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