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明珠
即 被 告 買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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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佐,則依
首揭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