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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吳孟姍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高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宏 被   告 劉泳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 被告高瑞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劉泳珅 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 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京福工程 有限公司、劉泳珅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劉泳珅及 京福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2,1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劉泳珅實際受僱 於高瑞交通有限公司,原告遂撤回對京福工程有限公司之起 訴,並追加高瑞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且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7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 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9 年 3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區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追加被告自 均無不合,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泳珅(下稱劉泳珅)於109 年3 月26日下 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 雄市楠○○○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情事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張晉嘉(下稱張晉嘉 )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且受有第一腰椎不穩定爆裂閉鎖 性骨折、左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頸椎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總計受有醫 療費用906,675 元、看護費用242,000 元、交通費22,031元 、拔除鋼板費用6,944 元之損失,且因上揭傷勢影響,致使 原告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 條之附表2-5 項所示 之失能狀態,且勞動減損比例為23.07 %,此部分以110 年 1 月1 日之基本薪資24,000元為基礎,並按109 年3 月26日 車禍發生翌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1 年8 月 16日止之期間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534,543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劉泳珅與其僱主即被告高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高瑞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另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13,098 元,且自張晉嘉處獲償320,000 元,爰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剩餘之損害金額共3,279,095 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27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劉泳珅 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張晉嘉係騎乘機車超速應同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無意見,且對劉泳珅、高瑞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業不爭執。又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數額,除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外,其 餘項目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先依民法 第217 條承擔張晉嘉之與有過失,再扣除請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及自張晉嘉處之獲償數額後,餘額方係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906,675 元、看護費用242,000 元、交通費22,031元、拔除鋼板費用 6,944 元等損失,另因上揭傷勢影響,致使身體存有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 條之附表2-5 項所示之失能狀態,且 勞動減損比例為23.07 %,此部分以110 年1 月1 日之基本 薪資24,000元為基礎,並按109 年3 月26日車禍發生翌日起 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51 年8 月16日止之期間為 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 元之損害【勞 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為:1 、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6 ,442元(計算式:24,000元×12個月×23.07 %=66,442元 ;2 、66,442×22.00000000+(66,442×0.0000000 )×( 23.00000000-00.00000000 )=1,534,543.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 .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 =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 號刑事 簡易判決書、救護車費用項目單、現代皮膚科診所自費藥品 代收證明及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證明 切結書、網路列印地圖資料、計程車費率表、勞工保險殘廢 (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21至42頁、第45至48頁、第125 至207 頁、第211 至219 頁、第2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4 頁、第280 至281 頁),故上情均認定。基此,原告之 身體權利既因劉泳珅駕駛車輛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張劉泳珅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有上開費用合計2,712,193 元之 損失,同屬有憑,堪以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劉泳珅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及其自述歷年來之學、經歷情況(見本院卷 第105 頁、第233 頁);劉泳珅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 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2 頁 );並參酌兩造108 至109 年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 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本件係張晉嘉騎乘機車附載原告與劉泳珅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之三方車禍,且劉泳珅係駕駛車輛未注意禮讓之過 失情事,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暨醫囑 有建議原告之頸椎傷勢須長期追蹤,俾確認後續是否需要置 換人工椎間盤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6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準此,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3,312,193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906,675 元+看護費用242,000 元+交通費22 ,031元+拔除鋼板費用6,944 元+勞動能力減損1,534,543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劉泳珅有駕駛車輛左方車未暫停禮 讓右方車之過失情節,而使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劉泳珅負賠償責任外,張晉嘉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4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聲請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 、劉泳 珅: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2 、張晉嘉: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 原因」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位在高雄市楠○○○區○ ○○○道速限僅為25公里/ 每小時,劉泳珅與張晉嘉各自駕 駛、騎乘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之來車,且如 其2 人各有注意禮讓或減速,自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 此情狀,再考量被告為左方車,負有禮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 ,以及張晉嘉按監視器畫面換算時速後,騎乘機車之時速為 45.1公里/ 小時(見本院卷第42頁)之駕駛情狀,暨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造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張晉嘉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且依前載規定,原告向劉泳珅請求損害賠償時,自 應按原告使用人張晉嘉之過失程度減輕劉泳珅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3,312,193 元,雖經 本院認定如前,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劉泳珅賠償之金額 應僅為1,656,097 元(計算式:3,312,193 ×50%=1,656, 097 )。至原告雖認張晉嘉之過失,應屬連帶債務人之內部 求償問題,不應由原告承擔張晉嘉之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 卷第104 至105 頁)。但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受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本應將駕 駛人之過失視同後座乘客之過失,並減輕第三方應負之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均可 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自無足取,附此敘 明。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已有 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劉泳珅請求1,656,097 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被 告對於劉泳珅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高瑞公司,故被 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0 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劉泳珅賠償部分 ,主張高瑞公司應連帶負責,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656,097 元,而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113,098 元,暨自張晉嘉處獲得之賠償數額320,00 0 元後(見本院卷第281 頁),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應為1,222,999 元。 ㈦、末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起訴時,係請求劉泳珅與京福工程有 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始當庭追加高瑞公司為本件被告,並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原告就其上揭得請求劉泳珅賠償 之金額,雖得另請求劉泳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高瑞公司既 係在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原告當庭追加為被 告並受催告(當次庭期高瑞公司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 對高瑞公司經追加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則原告就高瑞公司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僅得 從催告翌日起即110 年10月7 日起算,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222,999 元,及高瑞公司自110 年10月7 日起、劉泳珅 自110 年7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