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君峰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亭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
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7,1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
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
可稽,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