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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君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2 日以110 年度橋補字第28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7,1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業於110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原 告逾期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