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佑昇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四二九號
民事
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
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民國94年2 月19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4,
000 元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
字第124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
嗣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4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8 月19日向原告任職之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核發扣薪命令。但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3 年之時效
期間,
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時效
抗辯,要求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另縱使系爭
本票之
債權請求權沒有
罹於時效,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信裕共同簽發,而
陳信裕在簽發本票後,都有陸續還款,直到97年9 月才沒有
還,因此被告才會在97年12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本
票既係原告共同簽發,不能因陳信裕都有還款,所以被告沒
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就認為原告部分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
張已經清償部分,縱加計陳信裕之清償數額亦僅有166,118
元,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等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而非使
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
,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
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均為94年2 月19日,有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依
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
97年2 月19日前對原告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
為,否則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
之虞。然而,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自
到期日起算超過3 年之97年12月3 日,方具狀向高雄地院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
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別無其他向原告主張權利或
中斷時效之事由,同據被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則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後,
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依首揭說
明,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清償甚明。
㈢、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信裕都有陸續還款,直到
97年9 月沒有還,其才在97年12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部
分不能認原告之債務罹於時效等詞抗辯。然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已有
明文,故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屬連帶債務人;而時效中斷
,限於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為民法第13
8 條規定所明揭,因此,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的效力,債
權人縱使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行使權利,或連帶債務人中
之1 人對債權人清償、承認債務,進而使該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之時效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債權之
消滅時效
仍不發生中斷之情形。
是以,系爭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陳
信裕縱使有陸續還款,導致其與被告間之債權時效中斷並重
新起算,但此部分顯不影響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之
權利無疑,被告執以前詞辯解,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㈣、再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乃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已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乃高雄
地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所核發,顯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已
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際,提
起本訴併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
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