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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45號 原   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四二九號 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到 期日均為民國94年2 月19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4, 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 字第124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1400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 年8 月19日向原告任職之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核發扣薪命令。但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時,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時效抗辯,要求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另縱使系爭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沒有罹於時效,原告業已清償完畢,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信裕共同簽發,而 陳信裕在簽發本票後,都有陸續還款,直到97年9 月才沒有 還,因此被告才會在97年12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本 票既係原告共同簽發,不能因陳信裕都有還款,所以被告沒 有向原告主張權利,就認為原告部分罹於時效。至於原告主 張已經清償部分,縱加計陳信裕之清償數額亦僅有166,118 元,債務尚未全數清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 ,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 均為94年2 月19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 97年2 月19日前對原告有請求、承認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行 為,否則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虞。然而,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自 到期日起算超過3 年之97年12月3 日,方具狀向高雄地院聲 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別無其他向原告主張權利或 中斷時效之事由,同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則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後, 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首揭說 明,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清償甚明。 ㈢、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陳信裕都有陸續還款,直到 97年9 月沒有還,其才在97年12月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部 分不能認原告之債務罹於時效等詞抗辯。然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已有 明文,故共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屬連帶債務人;而時效中斷 ,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為民法第13 8 條規定所明揭,因此,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的效力,債 權人縱使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行使權利,或連帶債務人中 之1 人對債權人清償、承認債務,進而使該債務人與債權人 間之時效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債權之消滅時效 仍不發生中斷之情形。是以,系爭本票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陳 信裕縱使有陸續還款,導致其與被告間之債權時效中斷並重 新起算,但此部分顯不影響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之 權利無疑,被告執以前詞辯解,尚有誤會,核無足採。 ㈣、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已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系爭本票裁定乃高雄 地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所核發,顯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已 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原告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際,提 起本訴併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