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智
方燕秋
被 告 黃敬業
黃楊富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敬業(下稱黃敬業)為原告之員工,於民
國104 年1 月2 日起,經原告派駐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
非常居易」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
惟黃敬業於任職
期間,利用代收規費之便,竟將系爭社區
110 年4 月、5 月之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共新臺幣(下
同)401,839 元
侵占入己,且
迄未歸還,導致原告於110 年
5 月17日代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賠償上述款項。為此,
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黃敬業
暨其任職期間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黃楊富美
應連帶賠償原告代償之上述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員工服務保證書
、簽呈、管理費日報表、非常居易大樓110 年度管理維護合
約書、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無摺存款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暨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01,8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