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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智       方燕秋 被   告 黃敬業       黃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敬業(下稱黃敬業)為原告之員工,於民 國104 年1 月2 日起,經原告派駐至高雄市○○區○○路○○ ○ 號之「常居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黃敬業於任職期間,利用代收規費之便,竟將系爭社區 110 年4 月、5 月之管理費、機械車位維護費共新臺幣(下 同)401,839 元侵占入己,且未歸還,導致原告於110 年 5 月17日代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賠償上述款項。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請求黃敬業其任職期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楊富美 應連帶賠償原告代償之上述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應徵人員資料表、員工保證書、員工服務保證書 、簽呈、管理費日報表、非常居易大樓110 年度管理維護合 約書、原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無摺存款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從而,被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暨員工服務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401,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