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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李永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趙勻浩       蔡辰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黃凱豐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勻浩、蔡辰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 拾元,及被告趙勻浩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被告蔡辰洋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勻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趙勻浩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勻浩、蔡辰洋就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趙勻浩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勻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將該車借予被告趙勻浩(下稱趙勻浩) 使用,趙勻浩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此際,被告蔡辰洋(下 稱蔡辰洋)駕駛BAM-57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吉 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左轉後昌路,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情況,即在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情 形下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更持續滑行碰 撞由被告黃凱豐(下稱黃凱豐)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因此受有損壞(下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 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03,1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之被告 3 人,連帶賠償前列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 ㈠、趙勻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辰洋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對於蔡辰洋有原告主 張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知 悉趙勻浩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系爭汽車,應承擔與有過失等 詞抗辯。 ㈢、黃凱豐以:對系爭事故發生沒有意見,但乙車停放在人行 道上,沒有過失,不應負責。另如認定黃凱豐應負責,原告 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駕照之趙勻浩,應與有過失,且黃凱豐 得以系爭事故所致乙車毀損,及黃凱豐所有之招牌毀損之修 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包含黃凱豐將乙車 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過失部分,此節詳後述),及其所有系 爭汽車因此毀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復費用為 1,103,100 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修 復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1至50頁), 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51 頁、第191 頁),且 蔡辰洋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趙勻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故上情當審認。依此,趙勻浩、蔡辰洋各自過失之 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趙勻浩、蔡辰洋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共1,103,100 元,雖如前載,但其中包含工資 總額148,000 元、零件總額955,100 元,已據本院核閱原告 提出之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45至50頁),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 年 9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之期 限,則該車修理時,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費用,自僅為殘值159,18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955,100 ÷(5 +1 )≒159,18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8,000 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07,183 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4、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 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 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 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故借用 人實際使用車輛,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 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此外,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 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 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5、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趙勻浩、蔡辰洋各有前載過失之情事, 雖經本院說明如上,但原告乃出借系爭汽車予趙勻浩駕駛之 人,且趙勻浩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復原告就其本身 與有過失部分,固以:原告並不知趙勻浩無照,所以無與有 過失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258 頁),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 有人,其出借車輛時,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即趙勻浩之駕駛 執照資格,否則難辭對系爭汽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未見舉證其有何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其請求蔡辰洋負擔系爭汽車之 賠償責任時,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適用 。其次,原告與趙勻浩間,因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時,就各自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負責賠償金額,應 將使用人、第三人個別與被害人間採單獨衡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 見參照),故本院審酌原告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 駕駛執照之趙勻浩駕駛,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位在市區○○道限速分別為50公里、30公里,趙 勻浩與蔡承洋各自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 之來車,且如其2 人各有注意禮讓或減速,自可適當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趙勻浩為主線幹、多線道車, 蔡辰洋為支線道、少線道車,且蔡辰洋係駕駛車輛欲轉彎, 負有禮讓趙勻浩駕駛車輛先行之義務,暨系爭事故發生時, 各自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趙勻浩、蔡 辰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10%、30%、6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 7,183 元,趙勻浩得對原告減輕10%之賠償責任(趙勻浩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減輕),蔡辰洋則得對原告減輕40%之 賠償責任(趙勻浩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故蔡辰洋減少之賠償責任為原告過失責任10%加 上趙勻浩之過失責任30%,即4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趙勻浩、蔡辰洋應連帶賠償184,310 元【 計算式:307,183 元×(100 %-40%)≒184,310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趙勻浩應單獨賠償92,155元【 計算式:307,183 元×(40%-10%)≒92,155元】,逾此 範圍主張,則無足取。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84,310 元,得請求趙勻浩賠償之金額為92,155元,是 其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給付184,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趙勻浩自110 年10月9 日起、蔡辰洋自110 年 9 月25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7 頁之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趙勻浩賠償9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黃凱豐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黃凱豐應連帶就系爭汽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無非以黃凱豐有將乙車違停在人行道上之過失等詞為主要論 據。然而,趙勻浩駕駛系爭汽車與蔡辰洋駕駛之甲車發生碰 撞後,系爭汽車雖有持續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之乙車此情事 ,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 151 頁),但黃凱豐並非將乙車停在人行道上,而係停放在 路旁水泥空地此節,已據黃凱豐提出事故現場之道路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 之勘驗筆錄),因此,原告主張黃凱豐有將乙車停放在人行 道上之過失情事,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外,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詞主張,即均未提出黃凱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系爭汽車之損失,尚有何過失之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黃凱豐應連帶對系爭汽車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給付184,310 元,及趙勻 浩自110 年10月9 日起、蔡辰洋自110 年9 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趙勻浩賠償 92,155元,及自110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職權宣告趙勻浩、蔡辰洋就敗訴部分,如各以適當金額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