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邱煒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
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77,69
0元(含零件466,849元、工資210,841元),爰依
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7,6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5至70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本院
卷第93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
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42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849÷(5+1)
≒7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0+5/12)≒3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0=434429】,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000000元,合計645,27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