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0 年度橋簡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邱煒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 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國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677,69 0元(含零件466,849元、工資210,841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77,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頤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15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 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 卷第93頁),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 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3月出廠(本 院卷第1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3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4,429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6849÷(5+1) ≒77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0+5/12)≒32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 0=43442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000000元,合計645,2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